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31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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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證人前後供詞矛盾不一,證人都涉嫌誣告、偽證而陷害聲請人入罪,聲請人實無任何犯罪,聲請人尚未經判決定案,無從預斷聲請人所犯係五年以上重罪,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罪推定原則不符,聲請人亦無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有違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聲請人為退休職業軍人,並擁有榮譽榮民證,向來以榮譽為第一,是苟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候傳,聲請人以軍人榮譽供擔保,也會按時到庭接受訊問,且聲請人家中尚有肝癌三期重病之老母親,尚待聲請人扶養、照顧及處理生活所需之經費,是懇請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否認犯行,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且定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宣判在案,是本件傳喚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原認有與共犯勾串可能性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然其所涉犯仍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此部分非屬嚴格證明之構成要件,是重罪羈押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具狀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定期宣判,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聲請人否認犯行一節,即認原羈押原因不存在或消滅。

至於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罹患重症、其為軍人身分等節,亦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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