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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98年5 月4 日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復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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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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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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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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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16日凌晨4 時28 │97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 │
│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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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
│ │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 │
│ 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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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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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5月4日 │98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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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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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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