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32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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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7年9 月8 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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