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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號)在案;
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8 公克)尚未處理,且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8 月30日、CH/2007/81313 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參。
而上開扣案毒品1 包原淨重0.29公克,然經取樣鑑析用罄0.012 公克,驗餘淨重0.278 公克。
是除鑑析用罄部分外,聲請意旨以上開扣案毒品(驗餘淨重0.278 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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