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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自民國96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號7 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 月27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45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 小包;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上午5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號7 樓,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淡黃色結晶1 小包,而上開白色粉末及淡黃色結晶,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20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84 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6日及同年12月4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參照,爰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96年6 月26日編號CH/2007/60589 、96 年12 月4 日編號CH/2007/B092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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