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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內含IC卡壹片)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該案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 臺(含IC卡1 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書誤繕為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被告緩起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5年度速偵字第55號卷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茲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具「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則依上開說明,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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