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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侵占案件,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檢察官依戶籍地及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通訊地傳喚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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