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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二件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六六一號、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三0七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爰聲請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即不能再予易科罰金,是故,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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