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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袁健峰律師
趙立偉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甲○○
1樓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查被告蔡錦彰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涉犯罪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數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其對被害人反覆實施重利、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對於個人生命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甚為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實施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審理已進行一段期日,又年關將近,被告乙○○及甲○○無羈押必要,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係以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又涉對數被害人有反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重利之行為,是可見被告對於個人生命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甚為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乃予以實施上開羈押,且本案尚有數共犯,雖歷經檢察官偵查,惟尚有諸多應調查之處,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有繼續反覆實施之虞,被告羈押事由仍然存在。
再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除有起訴書所羅列各項證據外,且本案復有多位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尤無疑義。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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