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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弄5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五號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油壓剪各壹枝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九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螺絲起子叁枝、油壓剪壹枝、榔頭壹枝及美工刀貳枝,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竊盜罪等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法以96年度偵字第28245 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96年度偵字第28245 號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油壓剪各1 枝及手套1 雙,以及97年度偵字第12039 號扣案之打火機1 個、螺絲起子、油壓剪、榔頭各1枝及美工刀2 枝,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45 號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油壓剪各1 枝及手套1 雙(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09390 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45 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38頁至第40頁),又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45 號偵查卷宗第58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39 號扣案之打火機1 個、螺絲起子3 枝(聲請書誤載為1 枝)、油壓剪1枝、榔頭1 枝及美工刀2 枝(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0381 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39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又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39 號偵查卷宗第33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書所載聲請沒收依據之法條係「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顯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誤,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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