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8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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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8年度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暨具保狀所載。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且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6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毒之蘇瑞隆、陳慧萍、紀金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卷附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雖以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云云為辯,然渠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一情,業如前述,而前揭所辯有無犯罪一節,乃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聲請意旨雖另以照顧小孩為由請求具保,惟此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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