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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2 、3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4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7年11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2 、3 部分,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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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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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中旬 │97年7月29日 │97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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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署 │署 │檢察署 │
│ │ │ │ │ │
│ ├─────┼────────┼────────┼────────┤
│ │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17374號 │4574號 │4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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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2384號 │2642號 │2642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11月7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
│ │ │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
│ │ 確定日期 │97年11月27日 │97年11月24日 │97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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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8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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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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