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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四一Ο四三九一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戶籍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內容:經前往拘提未果、警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分到平鎮市○○路一三三巷二四號及二六號拘提未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十二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到該址拘提未獲)等影本為證。
具保人即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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