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91,2009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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