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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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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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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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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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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5月11日 │97年1月9日上│96年1月7日 │97年6月3日凌│97年6月3日凌│
│ │ │午11時許回溯│ │晨2時55分許 │晨2時55分許 │
│ │ │26小時內某時│ │回溯2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
│ │ │ │ │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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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速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997號 │937號 │937號 │937號 │93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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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 │ │ │ │
│實├──┼──────┼──────┼──────┼──────┼──────┤
│審│案號│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
│ │ │第1423號 │第875、1871 │第875、1871 │第875、1871 │第875、1871 │
│ │ │ │號 │號 │號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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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7年6月6日 │97年12月5日 │97年12月5日 │97年12月5日 │97年12月5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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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決├──┼──────┼──────┼──────┼──────┼──────┤
│ │確定│97年7月14日 │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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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二至五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5、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2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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