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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 由按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若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於96年7月16日所處刑罰未予執行完畢,嗣雖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仍應就視為減刑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俾遂受刑人日後認定累犯與緩刑宣告之利益,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742號、9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闡釋析明,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意旨可稽。
考諸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年,然就定多數罪刑應執行之刑者,本須逕依各該案件判決時之法律予以認定,是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毋庸斟酌定刑裁定時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相關條文,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就以84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兼告確定。
觀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縱受刑人現業假釋期滿,揆諸首揭說明,仍當就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受刑人縮刑期滿日期「104年10月3日」應更正為「103年9月24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82年4月間起至82年10月19日」應更正為「自82年4月間起至83年3月中旬止」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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