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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及十一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七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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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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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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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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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為警│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為警│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
│ │ │採尿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採尿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
│ │ │某時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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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 │八九號 │一九號 │六二號 │六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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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六年度壢簡二五○一│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六三│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
│實│ │號 │九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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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六三│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
│判│ │○一號 │九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 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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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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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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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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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三月減為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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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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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
│ │六二號 │四號 │八二號 │八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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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
│實│ │○號 │八號 │七○號 │七○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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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
│判│ │○號 │八號 │七○號 │七○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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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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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九 │ 十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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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贓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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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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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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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
│ │七二號 │七二號 │九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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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七五│
│實│ │八二號 │八二號 │八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七五│
│判│ │八二號 │八二號 │八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五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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