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30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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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30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按。

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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