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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均未到案執行,被告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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