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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弄14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玖伍捌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9 月1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前,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海洛因(重約1.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重約3.3 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前揭扣案物,因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包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11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顆粒5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2.3958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29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見前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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