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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各為零點捌陸公克、肆點陸捌陸公克、零點貳捌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及驗餘淨重陸點零捌陸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各於97年5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5 月6 日下午4時30分許、6 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6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及7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古亭7 之3 號住處、內海村民生路154 號便利商店及大園鄉公所前等處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毛重0.86公克)、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4.7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毛重4.68 6公克)、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1577公克,取樣0.0717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淨重6.0860公克及分裝袋,聲請書誤繕為毛重4.34公克)、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尚餘0.286 公克)。
嗣因被告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31、2516、3199、3276、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關於上開各該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之結果:⒈關於上開扣案⑴物品部分:該次扣案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毛重0.86公克等情,有該公司97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卷第43頁),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
⒉關於上開扣案⑵物品部分:該次扣案透明結晶2 小包,經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4.7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毛重4.686 公克等情,有該公司97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第29頁),堪認上開透明結晶2 包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⒊關於上開扣案⑶物品部分:該次扣案顆粒1 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1577公克,取樣0.0717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淨重6.0860公克及分裝袋,此觀該中心97年8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40號鑑定書即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卷第34頁),足認該扣案顆粒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至聲請書雖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度安保管字第849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認該次扣案顆粒毛重為4.34公克,然此即與上述毒品經鑑定後所確認之淨重數量不符,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⒋關於上開扣案⑷物品部分:該次扣案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毛重0.286 公克等情,有該公司97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卷第35頁),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㈡、其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31、2516、3199、3276、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各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關於包裝袋部分,就上開扣案⑴⑵⑷部分,因臺灣檢驗公司於鑑定時並未將其中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分別秤重,自仍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⑶之部分,則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已將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書可稽,足見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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