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314,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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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7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470 號鑑定書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

且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毒偵字第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無從宣告沒收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上開扣案之物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公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淨重壹點貳肆公克)。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叁點肆捌叁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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