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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案件執行時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爰檢附送達回證2 紙、原刑事保證金1 紙、拘票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紙等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爰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經本院複核無異,應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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