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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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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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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傷害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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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30日,減│拘役30日,減│拘役30日,減│拘役50日,如│
│ │為拘役15日,│為拘役15日,│為拘役15日,│易科罰金,以│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 │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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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5年7月5日 │95年7月5日 │95年7月5日 │97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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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17203號 │17203號 │17203號 │11662號 │
│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 │ │ │
│實├──┼──────┼──────┼──────┼──────┤
│審│案號│96年度簡上字│96年度簡上字│96年度簡上字│97年度審簡字│
│ │ │第610號 │第610號 │第610號 │第352號 │
│ │ │ │ │ │ │
│ ├──┼──────┼──────┼──────┼──────┤
│ │判決│97年5月21日 │97年5月21日 │97年5月21日 │97年8月2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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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年5月21日 │97年5月21日 │97年5月21日 │97年12月10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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