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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羈押至今,而起訴書上所列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琮毅之自白、證詞前後不一,證人董高榮、林文山之證詞係挾怨報復,欲求減刑又經家人居間傳遞不實證詞,是起訴書上所列之罪証,不足證明被告有涉案之事實,且年關將近,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靠妻子一人,而母親行動不便,長期洗腎,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另有三名年幼子女,亦需人照料,請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同日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再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按該條業已修正)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有關九十三年九月間經警查獲該次之運輸毒品過程均證述詳實,而證人林文山、董高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渠等運輸毒品之方式、過程詳實敘述,且上開三名證人對於被告於本件起訴之運輸毒品犯行中,被告所涉行為分擔之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文山、董高榮間有何挾怨報復之情事,是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人林文山、董高榮於另案遭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述家中乏人照料等情,無非係其私人事務,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事由,故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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