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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製鐵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因竊盜案件,由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273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在民國98年1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96年11月3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2 鄰芝芭8 號五福宮後方竹林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自製鐵刀1 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 27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扣案之自製鐵刀1 把,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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