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33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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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肆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與民權路口,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8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前揭扣案物,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5 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37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4.48 公克),有該局97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7266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是聲請人據此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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