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341,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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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本院限制出境,導致大陸投資事業陷入困境,若繼續予以限制出境恐將造成被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須按時回台灣醫院複診,是被告顯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而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因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大陸有事業,且經常入出兩岸地區,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聲請人固以其經商須往來中國大陸地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聲請人如有經商需求,本即可委託他人代理為之,甚至以撥打國際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處理,相關會議也能透過電腦視訊進行,應均無任何困難可言,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親身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持前開理由,已難採信。

聲請意旨復稱被告罹患結腸癌回台就醫,始救回被告一命,然僅暫時控制,須按時回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以免病情再次復發,故被告無從逃亡云云。

然查,關於被告需按時至林口長庚醫院複診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亦有可能往醫療品質較高之其他國家逃亡,並無回台就診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此外,參以被告經限制出境之處分前,入出境極為頻繁,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現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係欲出國經商,則倘准許其出境,極有長期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本院認本案相關事證尚未調查完畢,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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