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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之11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6 月,於民國94年2 月6 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 月19日以法矯字第0980001557號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8年9 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8 月1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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