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35,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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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甲○○犯重利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且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協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堪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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