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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五號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七二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誣告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被告本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甲○○到案執行,並依法簽發拘票,惟經拘提不到等情,有送達證書二份、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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