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39,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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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述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緬甸護照壹本(護照號碼:三一八三三八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55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護照一本,屬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7年7 月16日就渠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具狀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國籍移民署自首,並交付偽造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318338號),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扣案之護照一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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