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41,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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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五八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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