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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桃園縣新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傳喚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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