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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86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7 號被告甲○○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717 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98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97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70138276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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