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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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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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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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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參月 │
│ │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 │
│ │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刑法第216 、210 條 │
│ │第1 項 │第4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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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6 月8 日 │96年6 月11日 │96年7 月10日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6 月9 │ │
│ │ │日,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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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2786 號 │度偵字第12786 號 │度偵字第36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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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31日 │96年12月31日 │97年5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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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3 月6 日 │97年3 月6 日 │97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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