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
├────┼──────┼──────┼──────┼──────┤
│罪 名 │詐欺 │竊盜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減為有期徒│,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刑1月又15日 │,以新臺幣 │刑1月又15日 │刑1月,如易 │
│ │,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 │,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
│ │,以新臺幣 │日 │,以新臺幣 │臺幣1000元折│
│ │1000元折算1 │ │1000元折算1 │算1日 │
│ │日 │ │日 │ │
├────┼──────┼──────┼──────┼──────┤
│犯罪日期│95年10月20日│96年6月8日 │96年1月15日 │同左 │
│ │與95年10月31│ │ │ │
│ │日晚某日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 │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 │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 │24428號 │16242號 │5076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 │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 │
│事│ │ │ │ │ │
│實├──┼──────┼──────┼──────┼──────┤
│審│案號│97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同左 │
│ │ │第193號 │第1870號 │第2513號 │ │
│ │ │ │ │ │ │
│ ├──┼──────┼──────┼──────┼──────┤
│ │判決│97年4月8日 │96年9月17日 │96年12月28日│同左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
│決├──┼──────┼──────┼──────┼──────┤
│ │確定│97年10月27日│96年10月15日│97年1月28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二、三、四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