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51,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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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補列以「97年10月3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7年6月19日為警逮捕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應更正為「97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97年6月19日為警逮捕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應更正為「97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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