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53,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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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提出保證金一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七一Ο一八五三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可認被告具保釋放後,曾經逃匿之情。

然被告業已緝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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