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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號:97訴字第1174號),經本院羈押在案。
惟被告自偵訊以來,對本件案情經過均據實以告,對偵查高度配合,無任何隱瞞,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是因被告在外有合夥等債務需處理,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開案件尚有共犯未到,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參以被告亦有另案通緝中,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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