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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2536號、第4427號、第10233 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中,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此,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29號簡易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年3月、11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2536號、第4427號、第1023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惟而,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
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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