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59,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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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上述兩罪,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前述各罪,即便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人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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