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6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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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間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958 號檢察官緩起訴書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商品,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並於同年2 月12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號擺設攤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嫌,業經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958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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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冒商標     │仿冒商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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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V              │長背包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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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V              │腰包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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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V              │皮夾      │5件 │
├──┼────────┼─────┼──┤
│ 4  │LV              │零錢包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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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V              │口紅包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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