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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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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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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刀械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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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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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1項 │15條第2款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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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時│96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97年4月17日 │97年4月17日 │
│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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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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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 │97年度毒偵字第89號 │97年度偵字第1134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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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
│實├──┼───────────┼───────────┼───────────┼───────────┤
│審│判決│97年4月25日 │97年6月13日 │97年7月31日 │97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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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
│判├──┼───────────┼───────────┼───────────┼───────────┤
│決│確定│97年6月9日 │97年7月7日 │97年9月8日 │97年12月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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