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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植為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停止羈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834 號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甲○○經檢察官依其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92 號」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郵務送達證書共4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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