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7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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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次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檢察官未將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從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一鄰下埔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該址即為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故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處,均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

然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請人卻將被告戶籍地址誤值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一鄰三號,而對該址為傳喚,並未對被告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再稽之上開送達證書上雖有「乙○○」之簽名,惟依卷附資料實難證明該簽名確為被告親簽,雖聲請人嗣後依前揭戶籍地址對被告依法拘提,而拘提未著,然聲請人前開傳喚既未依戶籍地址送達自難認被告有經合法傳喚未到,顯已逃匿之情事。

次查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一九鄰埔心九○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足憑,雖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載明具保人之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一九鄰埔心九○號」,且執行檢察官亦曾向該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但並未將本件執行通知送達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則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顯有疏漏,是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再行通知,以求慎重。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容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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