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72,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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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十四行「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一九鄰埔心九○號」應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一九鄰九○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十四行「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一九鄰埔心九○號」顯係「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一九鄰九○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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