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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被告兼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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