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74,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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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為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15516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 份為據,然者,本件具保人陳報之送達處所,除「臺中市○○路○段823號23樓之1」住所地外,另經載明「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7號3樓」居所地,此有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祇向具保人住所地為送達,漏未向居所地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則聲請人未向具保人居所地為傳喚,執難謂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保證責任。

準此,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自應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上址居所再為送達,以茲慎重。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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