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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7 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7年7 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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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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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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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3月1日上午8時許 │97年5月5日凌晨4時許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查 │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5742號 │97年度偵字第11242號 │
│ │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2號 │97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
│ 實 │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6月27日 │97年10月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7月28日 │97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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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助字第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 │
│ │1909號 │16507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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